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監督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質量和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完善和規范科技計劃項目監督管理機制,強化科研學風作風建設,激發科研人員創新活力,營造求真務實的科研創新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督部門)對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資金管理等情況,開展的檢查、督導、評價和問責等監督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項目主管部門,包括省直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具有協同管理或者項目推薦權的單位。
第三條科技計劃項目監督工作應當遵循權責對等、分級監管、全程監督的原則,落實放管結合、尊重規律、績效導向、廉政風險防控的相關要求。
第四條監督部門應當在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中,對受其直接管理或者協同管理的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履職盡責情況開展監督。被監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實施監督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工作。
第五條監督部門應當保障科技計劃項目監督工作所需經費,并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六條監督部門可以委托科技管理類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科技服務機構作為項目管理專業機構,負責組織科技計劃項目評審論證、過程管理、評估和評價等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推動項目管理專業機構和科技咨詢專家隊伍專業化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內部監督機構和人員能力建設。
第七條監督部門、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應當依托廣東省科技業務管理系統開展智能監督和風險預警,并運用信息化技術推動監督信息統一平臺建設,加強監督信息共享與運用。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牽頭負責科技計劃項目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科技計劃項目監督工作相關制度,加強監督工作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和基礎能力建設;
(二)對科技計劃項目申報指南編制、項目評審論證、項目管理專業機構遴選和委托等重點環節的規范性、科學性進行監督;
(三)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科技計劃項目實施情況開展隨機抽查和專項檢查;
(四)對項目主管部門協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或者指導;
(五)對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法人治理結構、內部管理以及項目管理的規范性、有效性進行監督;
(六)對科技咨詢專家履職的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以及廉潔自律、保密制度和回避規則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七)對科技計劃項目相關財政法規、財政資金管理規定的執行以及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八)對科技計劃項目進行績效評估和評價;
(九)加強監督結果運用,牽頭建立科技計劃項目誠信監督管理體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職責包括:
(一)對科技計劃項目財政資金管理制度規范、預算編審、任務清單編制等重點環節的規范性、科學性進行監督;
(二)對科技計劃項目財政資金使用績效適時組織開展重點評價;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九條項目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科技計劃項目監督工作的相關制度或者措施;
(二)對所屬或者所轄的項目承擔單位進行協同管理和監督;
(三)參與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組織開展的科技計劃項目績效評估和評價;
(四)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開展相關監督工作。
第十條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應當依據委托管理協議,開展對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資金管理等情況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紀檢監察、審計等機關的協作配合機制,加強監督工作內外銜接,形成監督合力。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二條監督部門、項目管理專業機構可以采取日常監督、專項檢查、專項審計、績效評估和評價等方式實施監督。
日常監督是指對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資金管理等情況進行的常規性、持續性監控,包括對有關投訴舉報進行的核查。
專項檢查是指對項目承擔單位落實法人治理結構責任、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財政法規和財政資金管理規定、使用財政資金等情況進行的檢查。
專項審計是指對科技計劃項目財政資金使用的合規性和合理性,以及財務收支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等進行的審計,一般委托社會審計力量開展。
績效評估和評價是指對科技計劃項目的整體目標定位、組織管理、實施進展、財政資金使用、成果產出、效果和影響等情況進行的評估和評價。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資金管理等相關制度。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內容和要求納入有關實施方案或者工作規程,并明確項目申報指南編制、評審論證、績效評估和評價、成果匯交等環節的具體流程、分工和監督職責。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在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過程中,涉及工作委托和任務下達的,應當按照要求在合同、任務書或者協議中明確工作任務、工作期限、考核目標和指標、監督考核方式、科研誠信義務等具體事項。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咨詢專家管理制度和工作規范,完善專家評價責任機制,實行專家隨機抽取產生、動態調整管理和選任回避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選聘特邀監督員,對科技計劃組織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所轄單位的項目推薦流程和責任分工作出規范,并督促相關單位完善監督機制、加強內部管理、落實科技計劃項目及財政資金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機構管理和運行的規章制度,提高專業化監管水平。
第十六條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內部控制和監督制約機制,保障項目資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條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科技計劃項目實施中加強管理工作記錄,將有關信息錄入廣東省科技業務管理系統,并按照國家檔案技術規范要求整理歸檔和集中管理項目檔案,使科技計劃項目實施全過程可查詢、可追溯。
第十八條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報告科技計劃項目的實施進度、資金使用和組織管理等相關工作情況;遇有重大事項或者特殊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告科技業務服務工作的組織管理和經費使用管理等情況;遇有重大事項或者特殊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九條項目主管部門、項目管理專業機構、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本單位實際,建立健全公開公示制度,明確公開公示的事項、范圍、時限、方式等內容和要求,并及時向單位內部或者社會公開有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程序
第二十條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統籌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對象、內容、時間、方式和要求,并加強與項目管理專業機構的協調和銜接。
第二十一條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采用隨機抽取和重點選取相結合的方式選擇監督對象,合理確定對項目管理專業機構和項目承擔單位開展現場監督的比例。
第二十二條監督部門對于遵守項目合同、任務書或者協議約定義務的單位所承擔的科技計劃項目,執行期內現場監督原則上不得超過1次,并應當在項目立項滿1年后進行;對于違反項目合同、任務書或者協議約定義務的單位所承擔的科技計劃項目,可以增加現場監督頻次。
自由探索類基礎研究和實施周期3年以下的科技計劃項目以承擔單位自我管理為主,一般不開展過程檢查。
第二十三條監督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管理技術,提高監督工作時效性和精準度。對于項目承擔單位已經按照規定在廣東省科技業務管理系統填報的材料和信息,或者已經按照規定要求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復提交。
第二十四條監督部門應當對監督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和線索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五條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監督機制,受理投訴舉報,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分類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不在權限范圍內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有權部門處理,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可以直接向有權受理的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六條監督部門在實施監督中發現問題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下達監督結果、整改建議。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整改,并以書面形式報告整改情況。
監督結果應當明確主體、對象、內容、時間、程序、結論和重要事項記錄等內容。相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結果、整改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復核和申訴。
第二十七條監督部門應當協作配合,建立健全監督信息共享、結果互認、情況通報、線索移送等協調機制。
第二十八條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結果、整改情況、績效評估和評價以及誠信分級評價,優化科技計劃項目管理。
第二十九條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寬容失敗的機制,對于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科技計劃項目,原始記錄證明項目承擔單位和人員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允許結題,且不要求退繳已合法使用完畢的財政資金,不納入嚴重失信記錄,不限制項目承擔人員再次申報科技計劃項目。
第三十條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工作情況和監督結果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誠信管理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誠信信息采集和記錄、分級評價、案件調查處理等管理制度,將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嚴重失信行為記入其科研誠信檔案。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科研誠信記錄信息跨部門、跨區域共享共用,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對科技計劃項目申報單位和個人開展誠信審核,發現其科研誠信檔案中存在嚴重失信記錄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定期或者終身限制其申報科技計劃項目。
第三十四條項目管理專業機構應當加強科技計劃項目評審論證、過程管理、績效評估和評價等環節的誠信管理,配合查處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五條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科研誠信規章制度,明確科研人員的誠信責任和責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六條項目承擔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科技計劃管理的各項規定,恪守科學道德準則、誠信要求和科研倫理,樹立科學家精神和責任意識,自覺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
項目負責人應當加強對項目相關人員的監督管理,并對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數據的真實性、實驗的可重復性等進行誠信和學術審核。
第三十七條科技咨詢專家應當嚴格遵守誠信要求和職業道德,為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提供公正、公平、客觀、科學的咨詢意見,自覺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監督。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項目承擔單位和個人在科技計劃項目申報、資金申請、資金使用、績效評估和評價等環節存在不配合監督工作、違規行為或者嚴重失信行為的,監督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采取約談、通報批評、中止項目并責令整改、撤銷相關項目并追回已資助的財政資金、定期或者終身限制申報科技計劃項目等方式予以處理;發現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監督部門應當按照管轄權限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項目管理專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監督工作過程中存在違反委托管理協議約定或者嚴重失信行為的,監督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采取約談、通報批評、解除委托管理協議、追回已撥付經費、取消項目管理資格等方式予以處理;發現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監督部門應當按照管轄權限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科技咨詢專家在咨詢活動中存在違反相關管理規定或者嚴重失信行為的,監督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采取約談、通報批評、降低專家信用等級、取消咨詢資格等方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計劃項目組織實施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